(4)经济领域中的代表会制度。《魏玛宪法》吸收了革命中的代表会制度,第165条不仅在劳资关系中继续维护工人代表会的作用,而且还在政治议会之外设立地区经济代表会和全国经济代表会的组织形式。根据这一条款,次年《企业代表会法》和《临时中央经济议院法》相继出台。当然,无论是企业代表会(Betriebsrat)还是临时中央经济议院(der Vorlufige Reichswirtschaftsrat)并没有完全实现立法者的目标。直到二战结束,企业代表会与全国经济代表会的形式重新复兴。
在有关《魏玛宪法》的问题中,既有内因,又有外因,且外因多于内因。
就内因而言,《魏玛宪法》的周密性仍有待反思。其中,最大不足在于文本的折中取向过于明显。立宪进程的民主性固然是《魏玛宪法》的优点,但由此造成的折中倾向则让不少条款缺少宪法的清晰性。上文提及的国名和国旗即为两例,它们显示了延续性与创新性之间的巨大张力。其次,宪法没有对“政党”进行规定。它仅有一处提到政党,且是否定性的,即规定公务员应严守党派中立。立法者本意或许是为了超越党派政治,防止政党独裁。但是,在众多德国政党尚未接受民主制度的20世纪20年代,这种缺位反而为激进政党摆脱宪法控制提供了机会。最后,在某些具体规定中,《魏玛宪法》也存在疏漏。如它规定了选民资格,却没有规定议员资格;它列举了众多基本权利,却未说明法律效力。